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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摘录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6-11-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于20167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16101日起正式施行。1014日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下发桂森办字【201631号文件,规定:今年10月是我区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的第一个森林防火宣传月。通知要求自治区各森林防火指挥部要以"贯彻森林防火条例,守护生态绿色家园。"为宣传主题,开展好今年的防火宣传月的相关活动。以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条例》的部分摘录,以飨读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森林防火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通过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方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网络等单位和公共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3月和10月为全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910日至次年510日为重点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重点森林防火区,设定森林防火期和重点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以及春节、清明、三月三、重阳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定森林高火险期,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林区野外用火通告,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森林防火信息通讯系统、预警瞭望监测系统和阻隔系统;
(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套设施、扑火设施、宣传教育设施和火源管理设施;
(三)森林防火安全通道和安全避险区;
(四)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国有森林公园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指挥车、灭火水车等森林防火专用车辆。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架设电力、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服务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经营范围内的道路两旁、活动场所周围的枯枝落叶等可燃物,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导游、讲解员和其他景区工作人员应当对进入林区的游客进行森林防火提醒、警示。
    第二十四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森林防火工作、防火设施建设与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扰、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重点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森林防火区的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鼓励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野外火源管控队伍,负责对野外火源的巡查、报告和临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造林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监管。用火单位和个人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安排人员监管和看守;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严防失火。
   
经批准在毗邻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地区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毗邻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醒当地有关单位和个人注意森林防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森林火灾扑救指挥人员应当熟悉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上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火灾发生地扑火前线指挥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的火场情况,派出工作组,指导当地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
参与火灾扑救的人员,以专业、半专业森林火灾扑救队伍为主,当地群众为辅,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没有安全转移路线,或者地形不清、火情不明的,应当在确保火灾扑救人员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实施火灾扑救作业。
    第三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为火灾扑救提供必要的扑火用具、扑火装备用油、生活必需品、食宿、医疗卫生等后勤保障。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九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原因、损失和责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四十条 一般森林火灾和较大森林火灾信息分别由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跨行政区域森林火灾信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重大森林火灾、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二)未按照规定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进行检查监督;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
 
(四)未按照规定发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野外用火通告;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动予以批准;
 
(六)未按照规定将用火时间、地点、类型和规模,告知毗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
 
(七)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
 
(八)接到火情报告后,未及时组织扑救或者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九)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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